《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子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拟定。由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子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子,应当对被征收房子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子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地区的房子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子征收部门组织推行本行政地区的房子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合适合,保障房子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子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子征收推行单位,承担房子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子征收推行单位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房子征收部门对房子征收推行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推行的房子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子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进步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大对房子征收与补偿推行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子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子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准时核实、处置。
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参与房子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员工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子征收决定: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推行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推行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推行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推行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子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年度计划。
拟定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建议,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子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策略,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策略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建议。征求建议期限不能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建议状况和依据公众建议修改的状况准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子,多数被征收人觉得征收补偿策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依据听证会状况修改策略。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子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子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目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子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成本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子征收决定后应当准时通知。通知应当载明征收补偿策略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情。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子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子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讲解工作。
房子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子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子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子征收范围内房子的权属、区位、作用与功效、建筑面积等状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子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子征收范围确定后,不能在房子征收范围内推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子和改变房子作用与功效等不当增加补偿成本的行为;违反规定推行的,不予补偿。
房子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情书面公告有关部门中止办理有关手续。中止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公告应当载明中止期限。中止期限最长不能超越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子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含:
被征收房子价值的补偿;
因征收房子导致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因征收房子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拟定补助和奖励方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子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子价值的补偿,不能低于房子征收决定通知之日被征收房子类似房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子的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子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子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别。
房子征收评估方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拟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
第二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法确定,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
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拓展房子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干涉。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子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子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子,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子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子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子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子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子。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子导致搬迁的,房子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子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子出货前,房子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子导致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依据房子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原因确定。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置。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子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子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法、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子的地址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等事情,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子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策略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子所有权人不清楚的,由房子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子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策略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子征收范围内予以通知。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含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情。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推行房子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子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子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强制实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子和周转用房的地址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子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打造房子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状况在房子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大对征收补偿成本管理和用状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子征收部门的员工在房子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办法妨碍依法进行的房子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成本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时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产估价师出具不真实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时改正,给予警告,对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紧急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子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行前已依法获得房子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些规定办理,但政府不能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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