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看法
案号:沪二中民二终字第652号
纵览本案,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在备案制已经实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水平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即便在备案规范已实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水平提出更高的需要亦属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
基本的行政备案规范和当事人对水平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而且从保障和提升国家各类建设工程水平的角度而言,亦应付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备案制未对工程水平作出核定等级为由,忽略双方当事人进行水平约定的本意、竣工验收中自行分级评定、金厦公司自认部分工程合格及未就此申请协调等状况,存有不妥,应予纠正。
正文公司倡导主体工程、单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水平标准,其证据优势明显高于金厦公司之抗辩,应予采纳。金厦公司对有关证据没办法合理讲解,其在竣工验收中的实质行为亦与其倡导相悖,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水平符合双方的约定,仅以有关主管部门未作等级核定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法条
《建设工程水平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同文件或者准许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律师建议
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高于国家及行业准则,尽管施工水平满足国标或行标,但不满足约定标准的,承包人仍应按约定标准整改。所以,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特别注意工程款项、水平、工期等条约,对于合同水平标准高于行业准则或国家标准的状况应当自查自己施工能力是不是能达到该标准,同时需要甲方增加成本。